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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郝建平、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郝建平,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1483711-2。住所地栾川县城兴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陈超,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朝,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行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红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郝建平,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郝银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陈秋会,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曲盟盟,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魏新华,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郝建平、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朝、秦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平、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郝建平以经营购买绿化树苗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郝建平和保证人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一年,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息9%计算,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通过该行营业柜面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郝建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郝建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建平速予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5914.6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二项合计55914.65元;被告郝建平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对上述被告郝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郝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对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被告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郝建平、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建平因经营购买绿化树苗项目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年4月26日,借款人郝建平和保证人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一年,年息按9%计算,超出期限加罚50%,借款当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便将50000.00元通过营业柜面转入被告郝建平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建平仅返还1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郝建平速予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利息5914.6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二项合计40914.65元;被告郝建平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对上述被告郝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郝建平、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和保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要求五被告返还35000.00元借款,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914.65元及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914.65元,并支付2015年3月2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对被告郝建平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郝银双、陈秋会、曲盟盟、魏新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