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亚清与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清,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亚清。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代表人:戴国海。委托代理人:肖语。委托代理人:赖长平。原告王亚清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以下简称欣海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保全被告欣海电器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清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欣海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肖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欣海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肖语、赖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清起诉称:原告是转贷资金从业者。2012年11月中旬,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一时无法提供,遂向其他企业筹款。按照财务制度该企业不能直接将大额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故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先打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聚兴水电安装队(以下简称聚兴安装队)的账户,再以聚兴安装队的名义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以聚兴安装队名义签订《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每月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聚兴安装队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续借一年,双方重新签订了《资金借款协议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续借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23360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欣海电器厂答辩称:首先,原告非《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出借人,也非借款的实际出资人,而是借款的保证人,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次,签订《资金借款协议书》时聚兴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已于2008年死亡,聚兴安装队应当注销,《资金借款协议书》仅一方当事人,合同不成立。第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使真是原告使用聚兴安装队的账户进行资金转贷,该行为也因违法而无效,《资金借款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四,《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手续费非借款利息,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手续费1232266元应作为已归还的本金。而且,被告被要求支付的借款手续费为每月74000元,即使借款手续费为借款利息,超出《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月40000元的部分472266元(1232266元-40000元/月×19个月)也应作为归还的本金。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王亚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金借款协议书、2012年11月26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称因颜龙富在水电方面有经验,故当时聚兴安装队的经营者登记了颜龙富的名字,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原告在《资金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是确认借款事实,并非作为担保人,协议书上颜龙富的名字也是原告所签。被告对资金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聚兴安装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确认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当时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且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结果各一份,欲证明戴国海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所称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系该二笔借款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对帐单只能证明原告账户支出情况,不能证明支出的性质,查询结果只能证明戴国海收到500000元汇款,不能证明汇款人身份及汇款的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庄市商会企业转贷互助资金借款协议书、2012年11月21日进账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宁波汇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向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商会企业转贷互助资金(以下简称庄市商会互助资金)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2年11月26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的20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原告称其经庄市商会互助资金同意将汇龙公司归还庄市商会互助资金的3000000元转账支票转入聚兴安装队账户,再通过聚兴安装队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其将3000000元通过聚兴安装队汇入庄市商会互助资金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证明原告非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2年12月3日进账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聚兴安装队归还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转账明细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八份(盖有银行业务办讫章)、跨行转账业务凭条复印件一份(盖有银行业务清讫章),欲证明戴国海于2013年2月6日、2012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500000元,且戴国海已返回该二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戴国海之间有款项往来,被告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聚兴安装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涉案200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人的事实。被告称颜龙富死亡后聚兴安装队应当注销,该证据因聚兴安装队注销而无效。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定。9.陈翠珍及宁波市公安局庄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陈翠珍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翠珍与颜龙富系夫妻关系,陈翠珍认可聚兴安装队的出资人为原告,且原告实际经营聚兴安装队的事实。被告对宁波市公安局庄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陈翠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而非证人出庭。本院对宁波市公安局庄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陈翠珍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陈翠珍出具的证明,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欣海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盖有本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庄市商会企业转贷互助资金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四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汇龙公司系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原告非该借款实际出借人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二十一份(盖有银行业务办讫章)、卡卡转账明细十一份、卡卡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盖有银行受理凭证章)、转账明细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六份(盖有银行业务办讫章或受理凭证章)、跨行转账业务凭条复印件十份(盖有银行业务公章)、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戴国海及其儿子戴连杰的银行卡以现金存款或转账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手续费123226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中金额为40000元及30000元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金额为10000元的款项(不包括2013年8月6日及2014年5月17日的10000元)系2012年11月1日戴国海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金额为24000元的款项(其中2013年8月6日分14000元和10000元二笔)及2014年5月17日的10000元系戴国海向原告所借的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金额为2266元的款项系2013年8月16日戴连杰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均为2%,其中2266元系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利息,因戴连杰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28日返还借款200000元及300000元,故该期间利息为226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实名举报信复印件一份、聚兴安装队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2日前聚兴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聚兴安装队的登记申请材料涉嫌伪造,其取得的行政许可可能被撤销的事实。被告称举报后尚未得到回复。原告对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实名举报信有异议,称邮件内容不一定是该实名举报信,对聚兴安装队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聚兴安装队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实名举报信系复印件,被告仅提供该复印件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并不足以证明该举报信系邮件内容,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欣海电器厂申请本院调取颜龙富的死亡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向宁波市公安局庄市派出所调取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陈翠珍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拒绝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可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查明本案是否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是否需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据8聚兴安装队出具的证明及证据9中陈翠珍出具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聚兴安装队现也不存在被注销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聚兴安装队出具的证明及证据9中陈翠珍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2000000元自聚兴安装队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欣海电器厂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6日,聚兴安装队与被告欣海电器厂签订《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即聚兴安装队)同意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即被告),并划入乙方指定账户;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3.乙方需按甲方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手续费(每月26日支付40000元),如果超过时限按甲方有关规定加收借款手续费,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5.此协议是2012年11月26日继续,资金不作转划,同时废止以前协议;……”。原告王亚清也在该协议签名。2012年11月27日、12月26日及2013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6日、5月27日、6月26日、7月30日均有40000元自被告欣海电器厂的代表人戴国海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也均有40000元自戴国海儿子戴连杰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戴国海将4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4月23日,40000元自戴连杰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5月7日,戴国海将2266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5月15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该款按原告要求汇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振坤水电安装队银行账户。2014年5月25日,戴国海将3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500000元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入戴国海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31日、3月1日、4月1日、4月29日、6月1日、7月2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1日均有10000元自戴国海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9日,500000元自戴国海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2月6日,两笔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自原告银行账户转入戴国海银行账户。2013年2月7日、3月6日、4月6日、5月6日、6月6日、7月7日、8月6日均有24000元自戴国海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9月7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7日及2014年1月6日、1月30日、3月6日、4月7日也均有24000元自戴连杰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4月30日,200000元自戴国海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5月6日、5月17日、6月9日,分别有500000元、10000元及500000元自戴连杰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又查明,聚兴安装队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颜龙富。颜龙富于2008年12月19日死亡。2014年8月12日,聚兴安装队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15日,其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王亚清。2014年11月21日,其代表人变更为胡燕红。2015年1月27日,在聚兴安装队诉被告欣海电器厂的(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9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11月26日的《资金借款协议书》是原告王亚清借聚兴安装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王亚清,聚兴安装队对此也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起诉。2015年8月29日,聚兴安装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原代表人为颜龙富(已死亡),现代表人为胡燕红,实际经营者一直是原告王亚清,2012年11月26日其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委托其出借给被告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颜龙富妻子陈翠珍亦确认聚兴安装队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王亚清,颜龙富生前无任何债权债务,聚兴安装队如对外有任何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王亚清自行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全程参与《资金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并持有该协议书。其次,原告在提交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就2000000元借贷款项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第三,(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及聚兴安装队均确认2013年11月26日的《资金借款协议书》是原告王亚清借聚兴安装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聚兴安装队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系其实际经营者,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聚兴安装队原业主颜龙富的妻子陈翠珍亦确认聚兴安装队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王亚清,颜龙富生前无任何债权债务。第四,被告支付的借款手续费均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归还的借款也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关于被告支付的借款手续费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本院对原告确认的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3日各支付借款手续费40000元以及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借款手续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5月7日戴国海支付的2266元,因该款存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也辩称该款系支付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手续费,虽然原告称其系2013年8月16日戴连杰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利率等情况,戴连杰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也与该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的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手续费。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借款手续费,原告称系戴国海所借另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该两笔借款的提供与返还以及利息的支付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其他款项非被告支付的涉案2000000元借款的手续费。关于借款手续费的性质,根据协议书条款的表述,借款手续费支付的方式、金额等,本院认定其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清作为实际出借人与被告欣海电器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欣海电器厂应按《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均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以原告使用聚兴安装队的账户进行资金转贷违法为由辩称《资金借款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欣海电器厂未按约还款、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被告欣海电器厂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向原告借款的本金。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36000元(2000000元×2%×(18天÷30天)+1500000元×2%×(12天÷30天)】,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利息42266元(40000元+2266元),超过部分6266元(42266元-36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1493734元(1500000元-62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29874.68元(1493734元×2%),被告已支付该期间利息30000元,超过部分125.32元(30000元-29874.68元)也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493608.68元(1493734元-125.32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493608.68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204856.73元(1493608.68元×2%×4个月+1493608.68元×2%×(26天÷30天)+1493608.68元×5.6%×4倍÷12个月×(2个月+4天÷30天)】。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49360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返还原告王亚清借款人民币1493608.68元,并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204856.73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9360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22172元,由原告王亚清负担450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欣海温控电器厂负担2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人民陪审员 XX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