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立民与王后先、王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民,王后先,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赵立民,男,汉族,个体经营者,聊城市东阿县高集老赵村人。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后先,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功桥镇丰山村委会庙后汤自然村**号人。被告王明,男,汉族,系被告王后先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林,男,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麻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早晨,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在龙山商场南京小笼包门口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理论,二被告情绪激动,上前殴打原告,态度极其恶劣,导致原告鼻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为治疗伤情,原告在市中医院治疗多日,花费了大量费用。事发后被告不支付原告损失,任何态度也没有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6152.03元)。被告王后先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5年5月2日早晨5点多,原告故意将煤渣等垃圾堆放在被告经营的店门口,且原告妻子潘新梅先辱骂被告,并动手打被告儿子王明。王明起身跑回家后,原告又和妻子共同殴打被告王后先,且原告妻子使用铁簸箕击打被告。此时,被告身体正受到原告及其妻子二人的不法侵害。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正当防卫进行了反击。被告和原告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明辩称:被告王明主要答辩意见同王后先。被告王明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王明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王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聊大派出所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害是由二被告造成。证据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轻微伤。证据三:原告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证据四:聊城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住院26天医疗费共计11569.91元。证据五:原告的餐饮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小型餐饮行业。证据六:原告之妻潘新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由其妻进行护理。证据七: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一宗,共计600元。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不显示被告殴打原告,只显示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不能证明原告伤害是二被告造成。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交住院清单进行佐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其妻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其进行护理。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大派出所调解笔录、聊大派出所对原告及原告妻子潘新梅、二被告、证人路某询问笔录,证明此事打架因原告故意将垃圾扫到被告店门口引起,且是原告之妻先动手殴打被告王明,原告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证据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和其妻将二被告打成轻微伤,原告有主要过错。原告对证据一中被告王明、王后先在笔录中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1569.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80元,三、营养费780元,四、误工费5961.06元(住院26天及出院后休息四周共计54天,每天按餐饮业每天110.39元计算),五、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方式为5961.6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600元。共计26152.03元。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认为应有医疗机关医疗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不应支持。对第四项误工费应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后的应由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对第五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也没有做法医鉴定不认可。对第七项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单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600元应只支持300元,因有原告妻子费用。通过以下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在本市东昌府区龙山商场附近从事个体餐饮业经营,双方门市部相邻,原告在南边,被告在北边。原告主要经营豆腐脑、大饼等,被告主要经营灌汤包。2015年5月2日早晨5点多,被告王后先发现自己的店门口有垃圾,询问垃圾来自何处时与原告及其妻子潘新梅发生口角。随后原告之妻在被告门前骂,被告王明听到后与潘新梅产生口角,原告之妻潘新梅上前抓扯王明,随后原告及妻子和被告二人相互抓扯起来人,四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王明抱住原告,被告王后先用拳头打向原告鼻子、面部。被告王明起身离开后,原告与其妻围住被告王后先,原告妻子用铁簸箕对被告王后先进行殴打,后被邻居拉开。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1569.91元,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额突骨折、软组组损伤等,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8天。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鉴(伤)字第(2015)526号原告的鉴定书记载,原告面部及躯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双侧鼻骨骨折不宜认定本次损伤所形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本次损伤作用可形成;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分局调解书载明:赵立民、潘新梅与王后先、王明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致以上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该四人均系轻微伤;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医药费双方上法院自诉;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扣留对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原告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脑震荡、面部等损伤系因与被告王后先、王明打架所致,在打架过程中王明抱住原告,王后先用拳头进行殴打,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后先、王明应共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以7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每天30元共计780元;误工费26天+28天,每天110.39元共5961.06元;护理费26天每天110.39元共2870.1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1781.11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后先抗辩系正当防卫、王明抗辩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后先、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立民经济损失21781.11元的70%计15246.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181元,原告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冲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