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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任开明与侍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明,侍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任开明,居民。被告侍爱国,居民。原告任开明诉被告侍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开明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承包沭阳县城郊中学主体工程时,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侍爱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沭阳县城郊中学主体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000元,并由被告侍爱国于结算当日向原告任开明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开明为被告侍爱国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侍爱国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侍爱国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任开明要求被告侍爱国支付劳动报酬款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侍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爱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开明支付劳动报酬款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侍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