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白小雷与张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白小雷。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雷诉被告张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章、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白小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明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1、依法查明鲁R×××××挂车投保情况,以确定我公司与该车第三者险承保公司的赔付比例;2、本事故为三车相撞,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部分,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4、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2015年5月8日23时10分,白小辉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县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顺城路(05840002台区2分支5号杆处)时,与对顺行王孟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冀E×××××货车又与由西向东张明明驾驶的晋K×××××、鲁R×××××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孟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明驾驶晋K×××××、鲁R×××××挂重型半挂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白小辉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等气象条件时,应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王孟春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同等因素。张明明、白小辉、王孟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晋K×××××、鲁R×××××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明明,晋K×××××号车(主车)在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冀E×××××号车实际车主为白小雷,该车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函复:鉴定标的物已无实物进行勘验(车辆已经修复)等情况,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进行了证据补充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书、车辆修复发票以及车损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主张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9,860元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2、关于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虽认定张明明、白小辉、王孟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最终的民事赔偿的责任,综合本起事故的各方责任因素,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本院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59,86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雷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660元(车辆损失费57,860元、施救费2,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雷共计24,264元(60,660元×40%)。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明明赔偿原告白小雷共计1,200元(3,0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雷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雷共计24,264元;二、被告张明明赔偿原告白小雷评估费共计1,2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明明负担10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