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樊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樊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在本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和钢铁大街交叉口路北的泰晟酒店开房住宿。5时30分,被告人樊樊某某趁被害人温某熟睡之际,悄悄将温某包内的900元现金和和桌子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赃款均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樊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