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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王秋华、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王秋华,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78号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简称“亚奇物流吉林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环山街1555号办公楼。负责人姜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波、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华,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四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647号之一101。负责人刘焕新。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李忠文,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651号304房。负责人郑庭忠。委托代理人钟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诉被告王秋华、被告四益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华,被告四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秋华驾驶被告四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南行43+700米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左侧车身碰刮由董健文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车身,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碰刮由胡新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身。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运输的四辆车损坏(底盘号为D3118072奥迪新车左右侧车身、D3118077奥迪新车左侧车身、D308242奥迪Q5新车左侧车身、黑A×××××号别克轿车左侧车身),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健文、胡新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232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3259元,其中包括奥迪8077号车辆的损失168767元、奥迪8072号车辆损失188261元、吉B×××××号车辆损失4890元、黑A×××××号车辆损失2980元、评估费30825元、返程运费20000元、诉讼费7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秋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四益运输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辩称,1、对黑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对吉B×××××号挂车的损失金额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两部奥迪商品车的评估损失金额过高,我司不予确认,对该两部车的评估费、返程运费均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认可。4、我司已经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款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秋华驾驶被告四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南行43+700米路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左侧车身碰刮由董健文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车身,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碰刮由胡新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身。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运输的四辆车损坏(底盘号为D3118072奥迪新车左右侧车身、D3118077奥迪新车左侧车身、D308242奥迪Q5新车左侧车身、黑A×××××号别克轿车左侧车身),事故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健文、胡新不负事故责任。粤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B×××××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事发时吉B×××××车所载奥迪车中,一部是广东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订购,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另一部是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公司订购,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3118077号。因该两部奥迪车辆受损维修后无法达到商品车销售标准,由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将受损两部车辆买断,车辆损失由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进行索赔。吉B×××××车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4890元,花费鉴定费245元。黑A×××××号别克车辆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298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对上述两部车辆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3118077号奥迪车辆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54处,需换件项目55处,损失金额为168767元,花费评估费7050元。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奥迪车辆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57处,需换件项目67处,损失金额为188261元,花费评估费78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对该两部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张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奥迪车辆损失为27897.12元,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对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3118077号奥迪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更换项目46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2481元,花费鉴定费9351元;对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奥迪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更换项目54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8646元,花费鉴定费10131元。原告提供分别加盖“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友百汽车修理厂”和“广东中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元、9500元,项目分别为“拆检费”、“修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分别是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3118077号奥迪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奥迪车辆的鉴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将吉B×××××车上所载车辆运输回吉林,花费运输费用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另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已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事故另一受损方,即粤A×××××号车辆损失2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吉B×××××号牵引车及吉B×××××号挂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四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轿车公路运输合同、商品车公路发运交接验收单、价格证明、评估费发票、权利转让证明书、付款证明、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两份重新鉴定结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秋华、被告四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吉B×××××车及车上运输的四部车辆相对于粤A×××××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另一车辆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因被告王秋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四益运输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王秋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及被告的举证情况、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吉B×××××车损失金额为4890元,花费鉴定费245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黑A×××××号别克车辆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298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3118077号奥迪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鉴定结论更换项目46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2481元,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168767元存在较大差距。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依据受损图片,照片不能完整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同时重新鉴定依据的是2015年物价标准,与车辆实际受损日期存在差异,故而该重新鉴定结论书不能完全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考虑到该受损车辆属未出售商品车,完全维修后原告也存在折旧损失,故本院综合案情及双方提供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该奥迪车辆的损失为120000元。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5D3118077号奥迪车辆的车辆鉴定费7050元,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奥迪车6000元拆检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加盖的并非鉴定机构的公章,原告据此主张为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奥迪车辆,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鉴定结论更换项目54项,修理项目4大项,损失金额共为78646元,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188261元存在较大差距。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结论依据受损图片,照片不能完整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同时重新鉴定依据的是2015年物价标准,与车辆实际受损日期存在差异,故而该重新鉴定结论书不能完全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考虑到该受损车辆属未出售商品车,完全维修后原告也存在折旧损失,故本院综合案情及双方提供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该奥迪车辆的损失为130000元。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6D3118072号奥迪车辆的车辆鉴定费7830元,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该奥迪车9500元拆检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加盖的并非鉴定机构的公章,原告据此主张为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将吉B×××××车上所载车辆运输回吉林,花费运输费用200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考虑到车辆回程必然花费路费和油费,综合本案案情和运输所需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28319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3195元给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秋华、被告四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48.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承担253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5117.74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共计19482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亚奇物流吉林公司承担7339.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埔公司承担1214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常甲甲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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