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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占亭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占亭,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占亭无证驾驶豫BNL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占亭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占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占亭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占亭与被害人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5万元,并由被害人家属对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费用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痕迹对比照片,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占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占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炎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