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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建厂、张庆与赵振利、李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厂,张庆,赵振利,李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建厂,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张庆,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永利,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利,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李春雨,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李科昌,男,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易县。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厂、张庆与被告赵振利、李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厂、张庆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利、被告赵振利、被告李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厂、张庆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赵振利驾驶被告李春雨所有的冀F06X**号汽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三里铺村路段时,与行人许文燕、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燕当场死亡,张丹丹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春雨在明知被告赵振利酒后无证的情况下,仍将所有车辆交给被告赵振利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赵振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F06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死者张丹丹生前系河北省委组织部选调的大学生村官,任职于大龙华乡人民政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死者许文燕虽系农村户口,但因是同一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也应才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965640元、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4800元、交通费4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振利口头辩称,被告赵振利应赔偿原告方,但因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出狱后再挣钱赔偿。被告李春雨口头辩称,在本案中被告李春雨与被告赵振利没有关联,被告李春雨在本案中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春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赵振利与被告李春雨在南大地煤场喝完酒后,经被告李春雨同意,被告��振利借用被告李春雨所有的冀F06X**号小型汽车;当日20时许,被告赵振利驾驶冀F06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三里铺村路段时,与行人许文燕、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燕当场死亡,张丹丹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振利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振利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是导致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燕、张丹丹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冀F06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经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振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被告赵振利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原告张建厂系本案死者许文燕之夫,系本案死者张丹丹之父;原告张庆系本案死者许文燕之子。死者张丹丹生前经易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聘用在大龙华乡东三里铺村工作。因张丹丹死亡给原告张建厂造成医疗费2783.3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2955.40元(42.22元/天×10天×7人),以上共计551678.26元。因许文燕死亡给原告张建厂、张庆造成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2955.40元(42.22元/天×10天×7人),以上共计548894.9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聘任合同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信、讯问笔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厂、张庆与被告赵振利、李春雨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雨作为冀F06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知道被告赵振利饮酒且应当知道被告赵振利无驾驶资格仍出借机动车给被告赵振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0%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厂医疗费2783.36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共计57783.36元;被告赵振利赔偿原告张建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345726.43元;被告李春雨赔偿原告张建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148168.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赵振利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345726.43元;被告李春雨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148168.47元。原告张建厂、张庆请求的家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建厂、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7783.36元;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两项共计112783.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振利赔偿原告张建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345726.43元;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345726.43元;两项共计691452.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春雨赔偿原告张建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148168.47元;赔偿原告张建厂、张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家属误工费共计148168.47元;两项共计296336.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建厂、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4元,原告张建厂、张庆负担1159元,被告赵振利负担11842元,被告李春雨负担2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章审 判 员  冯鲲鹏人民陪审员  康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