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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49号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代理检察院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城福德隆宾馆附近的詹某某。先由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楼梯过道的铝合金窗户进入室内,然后把大门打开,放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700余元及一枚生肖纪念币(虎币)。被告人李某某分得1700余元及纪念币,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000余元。案发后,该枚纪念币已被扣押并发还事主。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生肖纪念币价值为2元。2、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城福德隆宾馆对面的肖某家。由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楼梯口过道的铝合金窗户先进入,然后打开大门放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室内,盗得一套装订好的第五套人民币、两个熊猫图案的银币、五个刻有“香港回归中国”字样的银币及一台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分得的联想平板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当给了于都县步行街的吉福寄卖行,将一个熊猫图案银币卖给了博古收藏行,五个刻有“香港回归中国”字样的银币藏于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分得的第五套人民币(面值186元)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同学童某某(身份不详),一个熊猫图案银币藏于家中。案发后,被盗的五个刻字银币及两枚熊猫图案银币已被扣押并发还事主。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1183元、两枚熊猫图案银币价值360元。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城长征宾馆旁边的王某某家,由李某某用老虎钳撬开楼梯过道的铝合金华窗户进入室内,张某某望风。李某某进入后感觉有人,便逃离了现场。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城福德隆宾馆后面周某某家,先由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楼梯过道的铝合金窗户进入,然后把大门打开,放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室内。两人在卧室的桌子抽屉里盗得一个装有几百个面值1分、2分、5分硬币的月饼铁盒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些硬币以十几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废品的人。5、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贡江镇爱莲路长征村安置地黄某某家,先由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一根铝合金杆,然后爬进室内将大门打开,放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室内。两人在房间内盗得一台灰色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的摄像机及存有五六十元硬币的存钱罐。被告人李某某将分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当给了于都县城北门街的易某某,将分得的摄像机以500元的价格当给了于都县步行街的吉福寄卖行。被告人张某某则分得五六十元硬币。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480元。6、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贡江镇爱莲路永欣制衣厂三楼,由李某某用老虎钳撬开铝合金窗户进入室内,被告人张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李某某盗得一块电脑主板,并将该主板以3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赣州市南门口一手配件的男子。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板价值559元。7、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窜至于都县城福德隆宾馆对面菜市场的黄某甲家,先由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楼梯过道的铝合金窗户进入,被告人张某某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李某某准备爬进去,刚把头伸进窗户时,被室内一女性发现,二人随即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入室盗窃七起,盗窃金额共计1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中二起系犯罪未遂,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部分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和纪念币、银币等经追缴已发还被盗事主。上述事实,有证人翁某某、易某某、李连生、谢美娟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肖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詹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于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等,以及二被告人的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实施的其中二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赖家祯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