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浪雄与被告王义良、晏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浪雄,王义良,晏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王浪雄,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存,汉族,一般授权。被告王义良,汉族。被告晏锦芳,汉族。原告王浪雄与被告王义良、晏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毅、廖朝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浪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良、晏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浪雄诉称,被告王义良与晏锦芳系夫妻。原告王浪雄与被告王义良系堂兄弟。2014年被告王义良因经营天玺地暖需要资金周转,要原告帮忙筹集资金,约定月息二分。原告王浪雄从2014年2月开始帮被告从四方邻居处借钱,并都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义良向原告王浪雄出具总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浪雄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借款人:王义良,2014年12月6日”。后因被告王义良还欠他人借款,债权人催款时,被告委托原告垫付28000元。原告代为偿还2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8000元的借条,但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义良向原告王浪雄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所借王浪雄现金人民币合计贰拾伍万捌仟元正(258000.00),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归还”。出具承诺书后将28000元的借条收回。现被告王义良仍未偿还借款,更没有支付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000元;2、偿还利息27446.57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本金230000元,月息2分计算)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本金28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933.34元;3、判令被告承担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义良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晏锦芳没有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王义良与被告晏锦芳已离婚,法院将王义良的相关应诉文书一并送达给被告晏锦芳不合法;2、原告王浪雄与被告王义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形式和用途,被告晏锦芳一概不知,被告王义良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晏锦芳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7位证人(李喜兰、阳为民、刘淼良、彭海祥、冯小科、王小虎、王小献)出庭接受质询。7位证人证实: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证人借款共计230000元。本庭为核实相关案情,向胡均云、周清桥进行了调查,胡均云称:王浪雄于2013年8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周清桥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浪雄向其借款30000元,偿还了5400元。被告王义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晏锦芳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原告王浪雄对被告晏锦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内容客观,符合证据形式,7位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证实了原告的资金来源,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浪雄与被告王义良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王义良因经营天玺地暖需要资金周转,要原告帮其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起分别向胡均云等人借款共计230000元,并分四次转借给被告王义良。王义良分别向原告王浪雄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6日被告将原出具的四张借条收回,并出具一张总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浪雄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借款人:王义良2014.12.06”。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胡均云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3日偿还周清桥5400元,偿还刘淼良700元,并代被告支付其父母生活费2000元,共计281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义良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书本人承诺所借王浪雄现金人民币合计贰拾伍万捌仟元正(258000.00元)承诺在2015.5.16日归还。承诺人:王义良2015.4.15”。原告称被告王义良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其偿还了10000元后再无偿付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晏锦芳与被告王义良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浪雄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王义良偿还借款258000元,原告王浪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凭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说明了资金来由情况。原告王浪雄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义良已偿还其10000元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248000元。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称是口头约定,未得到被告证实,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故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被告晏锦芳与被告王义良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晏锦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义良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虽已离婚,被告晏锦芳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义良、晏锦芳共同偿还原告王浪雄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浪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350无,由原告承担350元,由被告王义良、晏锦芳共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