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学庆与朱马根、朱明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学庆,朱马根,朱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83号申请执行人徐学庆。被执行人朱马根。被执行人朱明权。原告徐学庆与被告���马根朱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朱马根结欠原告徐学庆借款本息3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日前归还16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17万元。二、若被告朱马根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徐学庆有权就被告朱马根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朱马根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朱明权对被告朱马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朱马根、朱明权承担,于2015年2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徐学庆。原告徐学庆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为人民币343125元,申请执行费504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马根、朱明权名下登记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明权名下登记有房产及车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马根名下登记有车辆,仅发现被执行人朱马根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桃源镇铜罗镇振兴街的房地产。本院查明,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了案外人郑伟文,被执行人朱马根在本院涉案较多,现该房地产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尚未变现。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朱明权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朱明权于2015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三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余款另行商量。被执行人朱明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三万元。现被执行人朱马根有财产在另案处理中,处理时间不确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