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回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存岗与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岗,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张存岗,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存岗诉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岗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岗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百安居装饰建材市场新1**号商铺达成租赁意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1436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另行收取房屋租金44812元。被告收取的31436元并未抵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该部分租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并告知原告起诉解决。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1436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并存续经营。证据二:收据一张、中信银行支付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百安居装饰建材市场新1**号商铺达成租赁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1436元。支付凭证证明是原告和曹易友共同支付的租金凭证。证据三:租赁合同及交付租金凭证。证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交付商铺,并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另行收取房屋租金44812元,2013年收取的31436元即未抵付租金也未退还。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法院依法调取内蒙古百安居建材交易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就该事项作出复函,载明“我局未查到内蒙古百安居建材交易市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原告对上述复函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被告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要求返还2013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新1**号商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交付被告租金31436元。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市场钢结构一层127号商铺,承租面积39.96平方米;合同期共365天,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2.4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租金44812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依法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承租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租赁商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返还原告租金31436元并赔偿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的起算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以已交付租金31436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存岗租金3143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的起算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以已交付租金31436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