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庆安通达铁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通达铁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庆安通达铁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胜乡新光村。法定代表人杨春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黄德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原告庆安通达铁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德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黄德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曾向案外人张旭东、魏淑清、杨树兰借款22万元。随后,原告又将该款转借给了哈尔滨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通达工贸公司)。因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也无法按期向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还款。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将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还款。2009年6月21日,经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由原告向三位债权人偿还欠款22万元,给付利息39600元。在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起诉期间及该案件执行期间,被告黄德华均任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作为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向债权人还款,致引发诉讼,致使诉讼拖延了将近一年,大大提高了诉讼成本,造成原告多向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赔偿7906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守法经营,罔顾欠债事实,终酿成诉讼,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7906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执行公司职务尽职尽责,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1.张旭东、魏淑清、杨树兰所称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6月1日,当时被告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是杨春声,杨春声同时又是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声在交接时,并没有告诉被告借款一事,从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帐目中也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谨慎行事,积极应诉,是合法履行职务,如果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索要欠款不经合法审查即给付,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二、在(2009)哈铁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答辩与质证意见也是要求驳回张旭东、魏淑清、杨树兰的诉讼请求,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都是在维护公司的利益。三、庆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哈铁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时,原告没有偿还能力,并不是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在执行管辖权的问题上,庆安县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到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后来庆安县人民法院又认为有管辖权,继续进行执行,这也客观上导致延长执行时间,不能归责于被告。四、在(2009)哈铁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案件在诉讼与执行过程中,被告没有独自决定,而是集体讨论研究,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而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张旭东、魏淑清、杨树兰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也是当时最好的选择。五、原告在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返还本金22万元,并赔偿损失118,661.00元,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双方达成由铁路通达工贸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13)哈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至此两个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彻底解决完毕。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061.00元的诉讼请求与(2013)哈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失118,661.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同一个事由,既然原告在(2013)哈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中放弃118,661.00元请求,那么在本案中也不应再提起同一请求79,061.00元,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另一方面,被告是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对铁路通达工贸公司和被告的起诉,实际上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没有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这场诉讼完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体现,不能代表原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七、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9)哈铁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案件在2011年执行完毕,原告在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八、被告没有过错,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办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哈铁民商初字60号判决书。证明2009年,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因与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存在借款纠纷,起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本金22万元及利息,同时该判决也认定了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的借款直接存入了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帐户,而非原告的帐户。证据二、(2009)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针对(2009)哈铁民商初字60号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维持原判。证据三、原告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在2012年6月29日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杨春声,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出资金额为347000元。证据四、(2013)哈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未履行判决书,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及2011年6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将原告帐面存款338615元强制执行;在原告将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后,将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起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证据五、原告的公司章程,证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权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6月1日,当时被告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是杨春声,杨春声同时又是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德华任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声在交接时没有告诉被告借款一事,从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帐目中也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谨慎行事,积极应诉,是合法履行职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也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哈铁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借款时,杨春声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据二、(2010)黑庆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10)黑庆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证明庆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后又认为有管辖权导致执行时间过长,执行款在2011年从原告帐面划走,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证据三、(2013)哈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铁路通达工贸公司已经达成了调解,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证据四、原告公司会议记录,证明经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均同意走法院有关程序,是集体决策不是被告个人意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出,在2012年6月29日原告才解除了被告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得职务,在之前原告不可能起诉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被告是控制原告的公司印章及一系列与起诉有关的相应的文件材料,所以只有在情况发生变化之后才存在起诉的可能性,因为时效没有超期。原告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前的案件的案由是借款,本案案由是损害赔偿,二者不能混淆。且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的期限,要求法院不予采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1日,原告曾向案外人张旭东、魏淑清、杨树兰借款22万元。随后,原告又将该款转借给了铁路通达工贸公司。后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将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还款。2009年6月21日,经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由原告向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偿还欠款22万元,给付利息39600元。在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起诉期间及该案件执行期间,被告黄德华均任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以被告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任原告和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了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与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的诉讼,法院执行时原告向张旭东等三位债权人赔偿79061元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为判决的结果,并非被告任原告及铁路通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安通达铁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庆安通达铁道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