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小学,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在桐乡市乌镇镇西栅景区南门口因为拉客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与被害人陈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