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丙瑞与陈东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瑞,陈东山,王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王丙瑞,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山,住鄄城县。被告王伟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公司员工。原告王丙瑞诉被告陈东山、被告王伟伟、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丙瑞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瑞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陈东山、被告王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瑞诉称:2015年7月7日5时25分许,被告陈东山驾驶鲁RZXX**号小轿车沿鄄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箕山镇杨老家村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丙瑞相接触,致原告王丙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东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东山驾驶的鲁RZ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山、被告王伟伟赔偿。被告陈东山、王伟伟辩称:被告陈东山、王伟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东山驾驶鲁RZ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丙瑞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RZ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陈东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无责任免除和免赔情况。对原告有充分证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依据商业险保险的约定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5时25分许,被告陈东山驾驶鲁RZXX**号小轿车沿鄄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箕山镇杨老家村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丙瑞相接触,致原告王丙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丙瑞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东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丙瑞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脾损伤、踝骨闭合性骨折。住院48天,支付门诊费822元,住院费73523.83元,医疗费共计74345.83元,上述医疗费均为被告陈东山垫付,并请求垫付的医疗费履行时扣减。住院病历记载王丙瑞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1天,护理人员为王光灿、王广赤,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丙瑞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丙瑞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伤后60天。原告王丙瑞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丙瑞还向法庭提交了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18张,金额180元。原告王丙瑞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后经法庭向其释明后又追加医疗费7万元。另查明,鲁RZXX**号小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王伟伟,被告陈东山系王伟伟的丈夫,鲁RZX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是由,均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丙瑞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陈东山驾驶的鲁RZXX**号小轿车相接触,致原告王丙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5)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丙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东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东山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陈东山与被告王伟伟系夫妻,涉案车辆属二人共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东山有驾驶证,车辆性能良好,被告王伟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东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山驾驶的鲁RZX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地三者商业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丙瑞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单据为准,计款74345.83元。原告王丙瑞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2788元(117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估的60天为准,重症护理及一级护理(17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31天)按1人计算,计款7605元。原告王丙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48天为准,计款1440元。原告王丙瑞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王丙瑞现年74周岁,计算6年,八级伤残按30%计算,计款21388元。原告王丙瑞的损害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按3000元为宜。原告王丙瑞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均是合理性支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陈东山对原告王丙瑞垫付的医疗费74345.83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丙瑞的医疗费743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7578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629,其余原告王丙瑞自负;二、原告王丙瑞的护理费7605元、残疾赔偿金2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2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丙瑞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8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陈东山诉前为原告王丙瑞垫付的医疗费74345.83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被告陈东山、王伟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杜 坦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