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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永明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宋永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3616。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77832053-1。负责人:谢桂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晖,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陈汝祺。原告宋永明诉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肇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被告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雄辉五金建材行(以下简称为雄辉建材行)与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生意往来多年。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作为肇庆建筑公司承建的东升隆成工地和沙溪汉基花园三期工地的工程管理方向雄辉建材行采购货物。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25172.99元,其分别于2011年9月6日支付5万元、2011年10月24日支付4万元、2011年年底至2014年1月份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3万多元,尚拖欠104440元。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是肇庆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肇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44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44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25847.74元);2、肇庆建筑公司对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部分明细。被告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应当驳回,理由: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确定交易总额。且我方认为对账单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原告如何取得对账单需要进行解释。2.被告有付款行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付款的明细以证明被告具体付款时间、付款金额。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没有拖欠原告款项。被告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肇庆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雄辉建材行和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9月,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实欠雄辉建材行货款475172元,雄辉建材行、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均盖章确认该《对账单》。在《对账单》尾部,被告方人员于2011年12月12日以手写体加注“10月24日已付款40000元,余款43444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银行转账明细,主张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下列还款事实:2011年3月17日通过雄辉建材行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尾号为2596的账户收取货款7万元、2011年9月7日通过中山市坤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兴业银行中山小榄支行尾号为4100的账户收取5万元;2012年8月21日通过黄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小榄支行尾号为8367的账户收取谢桂森转账款10万元;2013年6月21日通过尾号为8367的上述工行账户收取谢桂森转账款13万元(10万元+3万元);2014年1月29日通过尾号为8367的上述工行账户收取谢桂森转账款3万元;部分货款由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现金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044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雄辉建材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宋永明,该行已于2015年8月3日注销。中山市坤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系本案原告的亲兄弟),宋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黄某是宋某的配偶。肇庆建筑公司于1957年1月8日由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陈汝祺。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是谢桂森,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某、黄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两证人作证称:宋某和原告是亲兄弟关系,雄辉建材行由原告与宋某共同经营,宋某负责结算。黄某和宋某是夫妻关系。宋某和黄某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均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雄辉建材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为该行负责人宋永明,宋永明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另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对账单》载明前者拖欠后者货款475172元,该《对账单》有双方盖章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作如下论述:被告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谢桂森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有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中山市坤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黄某。因中山市坤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与黄某是夫妻关系,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与中山市坤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之间存有业务关系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及谢桂森的还款对象实为本案原告,即原告一直有向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还款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当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欠款额,原告已完成举证,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还款证据,故可认定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额是104440元。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后一直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虽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肇庆建筑公司承担。因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人,故肇庆建筑公司、肇庆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宋永明还清货款104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4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为145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体恒阮妙珍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