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许会兵、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许会兵,超威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永锋。委托代理人朱怀志、司欣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会兵。委托代理人吴俊,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明。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会兵、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追加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欣伟,被告许会兵及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诉称,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工伤赔偿进行仲裁,并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许会兵构成工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旧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在仲裁时申请医学鉴定,但未被采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许会兵工伤医疗费等共计10325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会兵辩称,答辩人由原告派遣至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身体损害,构成工伤,现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快递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在法定时效之内。被告许会兵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许会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卡复印件三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许会兵因受伤住院的事实;2、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许会兵需休养的时间;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会兵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6、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会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确认被告许会兵的受伤为工伤。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许会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行鉴定的费用12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许会兵的伤情不构成工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用。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会兵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许会兵被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从事电瓶封盖工作。工作月余,被告许会兵感觉手臂疼痛,自2013年4月5日开始,先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左腕桡神经损伤,并于2013年5月6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先后住院共计14天,医药费花费计15261.96元。被告许会兵在用工单位处工作二十九天,共得劳动报酬2964元。2014年3月3日,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决定书,认定被告许会兵的受伤为工伤。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2014年12月4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许会兵的工伤为八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300元。被告许会兵于2014年12月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192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680元、医疗费15261.9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3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9617.96元;三、被申请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42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申请人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5261.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6元、护理费1400元,以上合计103259.9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认定被告许会兵构成工伤不服,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长兴县2013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会兵左腕桡神经损伤是否构成工伤。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被告许会兵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后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已就被告许会兵工伤进行了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认为被告许会兵并非工伤,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未为被告许会兵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许会兵(××)造成损害的,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许会兵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被告许会兵享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院依法核定被告许会兵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一)工伤医疗费15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以2013年度长兴县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的35%为基准,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1400元(以护理待遇及实际需求,按住院14天确定)、交通费600元(按就诊需要及住院时间酌定)、鉴定费3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每月为3709元,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每月3709元,计算7个月)。(三)因被告许会兵工作29天,该期间工资待遇为2964元,故每天工资待遇为102.2元,按照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许会兵每月工资福利为2223元;本院根据被告许会兵的住院时间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四个月,因该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本院认定被告许会兵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为8892元。(四)关于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许会兵每月工资待遇为2223元,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院以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226元为基准,计算11个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8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许会兵工伤医疗费15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为8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486元,合计103061.96元;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会兵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会兵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许会兵工伤医疗费15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3元、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8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6元,合计1030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兴佳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