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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木昌与方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昌,方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余木昌,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润成,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云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余木昌与被告方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木昌及委托代理人林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昌诉称,被告方云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方云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方云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云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4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方云东向原告余木昌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方云东向原告余木昌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方云东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方云东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余木昌起诉要求被告方云东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木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方云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方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