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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602号原告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昆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信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梁自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更为现名)与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燕、蒋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逆变器等设备。随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仍旧欠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3845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33538.15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货物发运单4页,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于2013年11月份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723845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律师函及EMS运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发函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GW250K-MT等规格型号的光伏逆变器67台,共计价款1173845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预付30%总货款,开箱验收之日起5日内,支付30%总货款,货物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再付30%总货款,余���在货物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65日内支付;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应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1%偿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等也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预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即开始陆续向被告交货,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3845元。2015年2月5日,因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其流动资金困难,尽量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年内结清。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按约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官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23845元,及违约���(以723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