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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80kg���含碘精盐,在其家商店内向群众进行销售,并分别销售给张某某和赵某甲,张某某和赵某甲又各自在其家商店内向群众进行销售。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在张某某、赵某甲商店里查获的食盐不含碘,系不合格食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尉氏县盐业局管理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郭某某从事有关食品经营的相关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