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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明与被告郑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明,郑雪生,欧阳寿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王久明,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委托代理人周远南。被告郑雪生,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嘉祥县建设北路。未到庭被告欧阳寿举,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委托代理人欧阳贵龙,男,1989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原告王久明诉被告郑雪生、欧阳寿举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久明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周远南,被告欧阳寿举委托代理人欧阳贵龙、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明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郑雪生驾驶被告欧阳寿举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鲁H×××××鲁H×××××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久明及摩托车乘车人秦良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446.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欧阳寿举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欧阳寿举,郑雪生为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5000元,郑雪生给付原告1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1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郑雪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实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王久明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久明休息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情况。5、医疗费用单据1张,证实王久明因住院花费5623.19元。6、交通费单据2张,证实王久明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王久明因伤情鉴定支出900元。8.营养费单据3张,证实王久明因该事故支付营养费250元。9、王久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久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情况。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5623.19元;2.误工费(城镇)45天×80=3600元;3.护理费(城镇34天×80=272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3400元;6.营养费250元;7.鉴定费900元,共计16893.1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医疗花费应根据国家医保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若后期无法调解,我方申请非医保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其鉴定意见书,王久明其护理人数为一人,而在住院收费票据中其护理费用已经产生1070元,应计算护理费时予以扣减;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交通费其票据为加油票,根据交通费承担标准,应是伤者在住院和诊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加油票不予认可;证据7该费用票据为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据;证据8营养费单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应根据山东公共人员伙食标准每天30元;证据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址应提供户籍证明印证其户籍性质;护理人员应是伤者的近亲属;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保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住院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107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户籍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欧阳寿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为每天100元,提供的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于医疗费用中护理费属特殊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性质不同;原告王久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将其全部让与秦良兰。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有意见可申请重新鉴定,限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果由你方承担。后被告未递交申请。被告欧阳寿举为支持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4张医疗费单据共计384元,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施救费4500元单据一张。3、吊装费1000元单据一张。原告称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该服务费不属于停车场收费范围;对吊装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门诊收费票据4张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包含在被告给付的15000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吊装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欧阳寿举称医疗费单据不包括在15000元中,单据是另外交的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5月13日,被告郑雪生驾驶被告欧阳寿举所有的、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鲁H×××××鲁H×××××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久明及摩托车乘车人秦良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寿举给付原告15000元。审理中,原告王久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的权利,将限额全部让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秦良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5623.19元,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递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城镇)45天×80元/天=3600元;护理费(城镇34天×80元/天×1人=272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以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路途,本院酌定为2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依据原告递交的病例,原告住院3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要求,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递交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被告有异议,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7天,按30元/天计算,为7天×30元/天=210元。8、被告欧阳寿举主张垫付医疗费384元,递交单据为凭,应予认定。9、被告欧阳寿举主张被告郑雪生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递交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10、被告欧阳寿举主张支付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1000元,递交相关单据为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郑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鲁H×××××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本案原告王久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秦良兰(12万元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原告王久明、被告郑雪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另鉴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故被告郑雪生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人即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欧阳寿举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欧阳寿举的损失由原告王久明承担50%为宜。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23.19元+被告欧阳寿举垫付医疗费384元=6007.1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17037.19元。本案本院确认被告欧阳寿举的损失为: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1000元,共计5500元。综上所述,因原告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37.19元×50%=8518.60元,因被告欧阳寿举应赔偿部分已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欧阳寿举垫付原告医疗费384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15384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王久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欧阳寿举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00元-2000元)×50%=175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欧阳寿举,以上共计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久明各项费用共计8518.60元。二、原告王久明赔偿被告欧阳寿举各项损失共计3750元。三、原告王久明退还被告欧阳寿举153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阳寿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