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9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降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婚后生有二子二女,除次子杨某乙无经济来源外,其余三个儿女均有较好的经济能力、丈夫因病去世后,被告一直将原告丈夫的房产占为己有,且长期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居无定所,生活困难,主要由两个儿子和小女儿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以后产生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保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且一直与被告生活,因杨某甲与杨某甲被告产生矛盾,才将原告带走,并承诺由其抚养原告。原告有住房及财产,且原告并无医疗费产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夫杨某丁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及杨某戊。杨某丁已于2008年5月7日去世。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与被告生活,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以后产生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保姆费。被告则表示其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并提交其父杨某丁的病例、诊断证明、购药票据,原告的城镇医保专用收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菊花园社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登记薄、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原告的城镇医保专用收据等证据,用予证明赡养原告的事实,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赡养原告的义务明显不对等。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属于无劳动能力的父母,被告系原告之女,有义务赡养原告。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每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且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的方面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至于原告以后产生的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保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