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54号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害人邱某某酒后到于都汽车站附近的某动漫城,在动漫城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到动漫城外面继续争吵并声称要叫人来与对方“试武”(打架)。随后曾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某、邱某甲、肖某(三人均已判刑)三人,邱某某也叫来钟某。双方叫来的人都先后赶到汽车站门口后,曾某某和邱某某依然在争吵。在汽车站附近开出租车的郑某某和孙某也劝说双方各自回家,但双方都不愿离去。之后郭某某将邱某某拉到一旁劝��,但邱某某不肯离开还斥责郭某某。郭某某听后十分气愤,就用脚踢了邱某某的腹部并将其踢倒跌坐在地上。被告人曾某某和邱某甲、肖某三人见状,便冲过去围住邱某某,并用拳脚殴打邱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邱某某的头部等处受伤。之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便乘坐摩托车离开现场,邱某某也被钟某等人扶起并送回家。后因头部疼痛不止,当晚被家人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三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辩称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到于都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与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邱某乙等6人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邱某甲、肖某的供述,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病历资料等,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于刑初字第53号、于刑未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经规劝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处罚。同时也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人民陪审员 温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