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05号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洪霞,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201210037。被告陈某甲,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霞、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婚后一直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融洽和美,自2010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恋爱,1995年4月24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同时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9月起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银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