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6月7日在略阳县白雀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9月2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现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婚后关系尚可,被告在略钢当轮换工,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4年在原告娘家大力帮助下,被告家修建砖混结构楼房4.5间并带有2间地下室。被告轮换工期满后回到家后,双方开始为家务事发生纠纷、打架,生活上互不关心,从2010年分居至今。2013年4月被告主动回老家生活至今。2014年11月曾由女儿给代笔书写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支付8万元,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说被告长期打骂、虐待并与其分居不是事实;2、居住地自然条件差,原告婚后吃了不少���,被告也都明白,原告坚持要外出打工被告也同意,希望原告在外照顾好自己,照顾好女儿,被告愿意在家照顾双方老人;3、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还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到关爱妻子的责任,维护好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7日在略阳县白雀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9月26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结婚不久女儿出生,被告在略钢当轮换工,双方就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虽然在原告娘家居住,但被告、原告、女儿和被告母亲四个人为一个家庭户。被告在略钢当轮换工6年后回家务农。2004年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户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二层二间并带有二间地下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3、4月被告因故回家和自己母亲共同生活,双方聚少离多。近年来原告和女儿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被告在家照顾老人。2014年11月原、被告曾因婚姻问题去过婚姻登记机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村民建房用地批复的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载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村民,自由恋爱,到后来结婚生子,因原告弟弟未成年,婚后被告主动和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居住多年,足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依赖于夫妻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包容。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及时化解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的证据有其母亲、弟弟、女儿的调查笔录,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不能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询,且母亲、弟弟为原告的近亲属、女儿长期和原告在一起生活,这三份调查笔录均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婚姻的真实现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庭审答辩中表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到关爱妻子的责任,维护好这来之不易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离婚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双方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结婚近二十年时间,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但双方父母均已年迈,责任和义务并举,正是需要夫妻间相互扶持的时候,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能换位思考、加强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改正自身的不足,在今后的生活中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限判决书签收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