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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井锋与詹晓毅、周雪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锋,詹晓毅,周雪敏,林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周井锋,司机。被告:詹晓毅,务工。被告:周雪敏,务工,被告:林豪海,务工。原告周井锋与被告詹晓毅、周雪敏、林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詹晓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雪敏、林豪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晓毅、周雪敏、林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詹晓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雪敏、林豪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詹晓毅交付了借款,被告詹晓毅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保证人周雪敏、林豪海催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原告陈述和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晓毅向原告周井锋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詹晓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雪敏、林豪海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周雪敏、林豪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晓毅、周雪敏、林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晓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井锋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詹晓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