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2861号66号商业。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上诉人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泰地产于2014年3月18日为其所有的冀F×××××号宝马牌越野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7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司机郑奇建驾驶华泰地产所有的冀F×××××号宝马牌越野车,在车库前因踩错刹车,车辆不慎撞在车库墙上,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事故。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华泰地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83165元,华泰地产支付评估费8000元,合计191165元。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地产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泰地产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华泰地产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以系华泰地产单方委托为由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需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太平洋财险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太平洋财险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故对太平洋财险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华泰地产主张的公估费8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华泰地产的经济损失191165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0元范围内,亦属于保险责任,华泰地产请求太平洋财险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1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险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一审法院应核实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已经修理、在何处修理,且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而被上诉人对此未能说明,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有效是错误的,而对于保险公司定损78589元,一审法院未予审核。二、一审法院未对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委托的价格评估是其单方进行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上诉人有权对其重新核定,且该评估数额明显过高,从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该评估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其只针对该明细表进行价格评估,而不管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该单方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作出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距事发有两个半月之久,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是否具有真实性,该资产评估公司无法确定。这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三、对于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该资产评估公司收费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书中不合理的112576元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泰地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车损的评估报告,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作出该报告的单位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任何关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二、公估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并提供了正式发票,而上诉人提到的河北省物价局文件仅是为了规范市场,且规范对象也仅为公估费的收取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且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现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