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詹志峰、江良东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峰,江良东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志峰,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宜黄县总经理,现住宜黄县。因涉嫌包庇罪,2014年9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江良东,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自由职业,现住浙江省奉化市。因赌博于2009年被奉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因涉嫌包庇罪,2014年9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王某(已判决)酒后驾驶浙A×××××越野车,被告人詹志峰坐副驾驶位置,从“小红楼”酒店沿省道208线向宜黄县城行驶,在305KM+590M处(江西巨峰林业公司门口路段)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的两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詹志峰为掩盖王某醉酒驾驶肇事的事实,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江良东,由江良东冒充肇事司机。次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查明了案件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假证明,帮助其逃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詹志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江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王某(已判决)酒后驾驶浙A×××××越野车,被告人詹志峰坐副驾驶位置,从“小红楼”酒店沿省道208线向宜黄县城行驶,在305KM+590M处(江西巨峰林业公司门口路段)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的两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詹志峰为掩盖王某醉酒驾驶肇事的事实,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江良东,由江良东冒充肇事司机。次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查明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时,发现该案中詹志峰、江良东明知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而作伪证包庇犯罪嫌疑人,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宜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案发时均系成年,詹志峰以前没有犯罪记录,江良东2009年因赌博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4、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他和朋友詹志峰在“小红楼”酒店,喝了两三瓶啤酒,之后驾驶自己的浙A×××××越野车,从“小红楼”酒店沿省道208线向宜黄县城行驶,在巨峰林业公司门口路段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的人摔倒在地,他停下车查看发现是两名男子,由于他喝了酒,于是他的朋友詹志峰就叫了江良东过来顶替他,江良东先赶到了现场,交警后来赶到现场。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方某,在在巨峰林业公司门口路段与一辆越野车相撞,两人受伤。当时越野车上下来具体几个人他不清楚。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他坐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在巨峰林业公司门口路段与一辆越野车相撞,两人受伤。他被撞倒在地上,越野车上的人下来询问,他没有看清越野车上下来几个人。8、被告人詹志峰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和王某在“小红楼”酒店吃饭,王某喝了啤酒,吃完饭王某驾驶车辆浙A×××××回宜黄县城,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至江西巨峰林业附近路段时,他当时正在不过玩手机,突然车子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他和王某下车查看,发现两个男子倒在地上,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他知道王某喝了点酒,就打电话给江良东,叫江良东过来顶替王某。江良东过来知道这事后也怕,但是还是答应下来。9、被告人江良东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21时左右,他接到詹志峰的电话说,王某开车在宜临公路宜黄巨峰林业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让他赶到现场去。他就驾驶了公司的一辆江铃面包车从他租住的房子(宜黄县凤冈镇解放大道21号)开车赶到现场,詹志峰对他说王某晚上喝了酒,并且没有驾驶证,希望他能帮忙,他当时没有同意,詹志峰对他说放心,都跟交警协调好了,他查看了现场情况,发现摩托车和人都没有受到很重的伤害,于是就勉强答应了,后来交警到现场的时候,他就跟交警说是他驾驶的车辆撞到了人和摩托车。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明知王某(已判决)酒后且无证驾车造成两人受伤,涉嫌犯罪所情况下,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王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志峰、江良东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志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良东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审 判 员 黄 军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