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范某某与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鑫,范晓利,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刘永鑫,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范晓利,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组织机构代码72030258-4。法定代表人张泰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永鑫、范晓利与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鑫、范晓利,被告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鑫、范晓利诉称,2013年9月24日,与成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厚城路123号“成发·莱茵北郡”25幢1单元11层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刘永鑫、范晓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4年10月,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5年4月1日,入住该房屋。2015年6月2日,发现该房屋的入户花园的地板处渗水,将与入户花园相邻的卧室和衣帽间的墙体和柜子浸湿,并将楼下住户的入户花园吊顶浸湿并发生脱落。刘永鑫、范晓利找到成发公司及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处理,2015年6月4日,在成发公司及物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刘永鑫、范晓利雇人挖开了入户花园墙体,发现一截水管发生破裂,往外冒水,成发公司及物管人员更换了破裂水管,但对挖开的墙体并未进行恢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该入户花园。刘永鑫、范晓利认为下水道渗漏系成发公司未按规范安装所致,系质量问题,应由成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成发公司支付墙体开挖的费用300元、挖开部分的修复费用1800元(包括地砖、防水材料800元,涂料600元,人工费400元),由于浸水产生的整体衣柜的损失6460元,木地板的损失15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60元。成发公司辩称,成发公司开发的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房屋的入户花园管道漏水系刘永鑫、范晓利装修不当导致的管道破裂,其所有损失应自行承担或要求装修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成发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刘永鑫、范晓利与成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成发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厚城路123号“成发·莱茵北郡”项目34幢1单元11层2号房屋(现该楼栋号变更为25幢),测绘建筑面积为134..3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5.66平方米,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58138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十六条住宅保修责任载明:“(一)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二)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附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对商品房住宅保障的规定,开发商对您的商品房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期内提供无偿保修服务的内容如下:……3.电气管线、上下管渗漏、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因人为改动、业主装修等原因造成的渗漏不在保修之内)……二、保修期起算时间除另行规定外,均按交房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刘永鑫、范晓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2014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刘永鑫、范晓利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入户花园的装修上,将地面垫高了一部分,并铺设瓷砖。装修完毕后,业主入住。2015年6月5日,刘永鑫、范晓利发现入户花园的地板处渗水,将与入户花园相邻的卧室和衣帽间的墙体和柜子浸湿,并将楼下住户的入户花园吊顶浸湿并使其发生脱落。刘永鑫、范晓利找到成发公司及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处理,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并未给出具体意见便离开了。在成发莱茵北郡物业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刘永鑫、范晓利根据物业项目部提供的水管走向图,雇人挖开了入户花园墙体,发现一截水管上有明显的伤痕,往外冒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更换了破裂水管,但对挖开的墙体并未进行恢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该入户花园。另查明,成发公司开发的成发·莱茵北郡项目,因方案调整楼栋数发生改变,34幢楼变更为25幢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发莱茵北郡物业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由于刘永鑫、范晓利主张的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刘永鑫、范晓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成发公司对漏水造成的损坏进行恢复,并向其支付开挖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对此变更,成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永鑫、范晓利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永鑫、范晓利与成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了住宅保修责任,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附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电气管线、上下管渗漏、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交房之日起。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故上下管渗漏的保修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因此,对2015年6月5日发现的水管渗漏应由成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成发公司抗辩称,成发公司开发的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房屋的入户花园管道漏水系刘永鑫、范晓利装修不当导致的管道破裂,但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管道的漏水系业主装修不当造成,房屋竣工后进行的验收合格并不能排除交付使用后出现问题可能,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成发公司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对25幢1单元11层2号房屋入户花园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关于刘永鑫、范晓利主张的开挖费300元,由于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付的开挖费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永鑫、范晓利购买的25幢1单元11层2号房屋入户花园水管漏水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刘永鑫、范晓利负担63元,由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此款原告刘永鑫、范晓利已预交,被告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鑫、范晓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