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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庞学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庞学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杭州��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方。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委托代理人:周隽华。被告:庞学表。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原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诉被告庞学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庞学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兴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上城区××面馆个体工商户。2009年1月27日,被告以其面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等。���同特别对场地分租作了明确规定:“如需分租,不得超过总面积30%,出租协议由甲方签订,租金交甲方后,甲方在乙方应交的租金中减去”、“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久,被告遂将其承租的六间房屋中的其中两间交由原告出租给了中国移动杭州分公司,但后又于2014年4月17日单方违约将其自己使用的四间房屋中的其中一间又转租给了李海涛,收取转让费40000元,租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眼看要输掉官司,遂炮制了一份虚假的《解除协议书》,声称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自己收回房屋经营。在此情况下,法院力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经营到合同期满止。但后来的事实证明,情况并非被告所说。实际上,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所收取的租金、转让费没有退还给李海涛,因为被告在与李海涛签署《解除协议》的同时,又签署了一份《反解除协议书》[详见(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案卷材料]直至双方合同期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被告无权擅自出租其自己租赁使用的房屋,更无权收取房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非法收取的租金、转让费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由原告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收的租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100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李海涛收取的转让金40000元、租金70000元。被告庞学表答辩称:一、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一案中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也有提及,也自认了原、被告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一案也是为转租给李海涛一事提起诉讼。现在又为此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二、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一案也是为转租给李海涛一事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该案遗漏了要求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实质是增加诉讼请求的再次起诉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将上城区复兴南街房屋出租给被告,转租收益所得的租金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起诉状中含糊言辞,要求归原告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双方《场地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转租租金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在2014年就知道被告转租给李海涛一事,但���直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与被告因此事而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直至被告与李海涛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可见原告也是认可了被告转租给李海涛的行为。后原告也与李海涛在租赁期满后续签了租赁合同。原告的各种行为表明被告转租给李海涛的合法性。(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案件法院判决进一步对被告转租给李海涛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驳回了李海涛以违法租赁为由要求返还租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中要求被告交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归其处理,也不明确,原告诉请中的要求交付,到底是归原告,还是交付给原告后再返回给被告不明确。(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一案判决可以证实原告向李海涛收取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可见原告本次是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转租给李海涛期间,未提出异议,未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享有合法的收益权,原告要求租金归其处理,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交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系恶意诉讼,且本案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房屋联合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转租房屋;3、(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李海涛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学表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诉��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6、(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转租给李海涛的行为是有效的,并不是非法转租,且双方租赁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转租期间也未提出异议,也未与被告解除合同;7、租金收据与(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李海涛收取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的事实,原告本次是恶意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转租给李海涛是经原告默认许可的,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未提出异议,(2015)杭上民初字第925号判决书也认可被告转租给李海涛的行为是有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必须李海涛本人到场才能证明该收款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擅自转租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因为被告提交了一份虚假的解除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对证据6及证据7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对转租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中的租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现李海涛一直经营后,李海涛将租金支付原告,现在原告又把钱退还给李海涛。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后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7日,原告复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市上城区××面馆(经营者为被告庞学表,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现年租金255000元,(如需分租,不得超过总面积30%,出租协议由甲方签订,租金交甲方后,甲方在乙方应交的租金中减去,如有中途断租情况,租金由乙方补足,但不得经营一二三楼现有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为7年,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为年租金255000元;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为年租金2601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年租金265300元;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果单方违约,本协议条款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李海涛(作为乙方)与龚建宏(作为甲方,作为被告庞学表的代表)签订《房屋联合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分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号门面房一间,该物业系甲方向复兴公司租赁经营餐饮(原合同签订人为杭州市上城区××面馆庞学表),原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到期。现乙方分隔租用东边间一间(约72平方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1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店面转让费,70000元为店面租金,该租金算至2014年11月14日甲方本轮租赁期满止。同年4月25日,李海涛将110000元转账至龚建宏的账户。2014年6月10日,龚建宏作为被告庞学表的代表(作为甲方),与李海涛(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曾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南街××号紧邻移动公司一间门面房联合租赁协议,现因房东复兴公司不同意,故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由乙方将房屋归还给甲方,甲方返还乙方店面转让费和租金共计110000元,此外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同日,被告庞学表与李海涛签订《反解除协议》,约定:“兹有龚建宏、李海涛双方因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号东边靠移动公司店面转让分租一事,于2014年4月22日签立相关协议。今,店面出租方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面馆非经出租方同意私自转租给第三方为由告××面馆违约。现双方为应付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了一份所谓的‘解除合同’,目的为在合法租赁期内免责。为还原事实真相,双方签署本‘反解除协议’,声明原租赁合同实际并未解除,一切条款继续有效!双方不得以所谓的解除合同相关内容主张权利。”李海涛自2014年4月17日起一直使用涉案房屋。2014���6月,原告复兴公司以被告庞学表违反约定转租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案件],诉请:1、终止双方于2009年1月2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履行,并责令被告庞学表腾空场地,交还出租房屋;2、被告庞学表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学表承担。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复兴公司与杭州市上城区××面馆于2009年1月2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由杭州市上城区××面馆实际占有使用的四间房屋继续依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年7月25日,原告复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海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城区复兴南街××号移动公司西边门面房1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到2014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110000元,此房租待庞学表退回乙方立即付清,最晚���超过春节,如若超过春节未付清加付违约金20000元。”后李海涛向原告复兴公司支付租金1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复兴公司又将其收取的租金、违约金共计130000元退还给李海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所收租金110000元的依据在于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需分租,不得超过总面积30%,出租协议由甲方签订,租金交甲方后,甲方在乙方应交的租金中减去”。本案中,被告庞学表将复兴南街××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案外人李海涛的行为实质上是转租行为,对此原告复兴公司在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案件中亦陈述为转租行为。结合原告复兴公司在向案外人李海涛收取租金、违约金后又将款项退还给李海涛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场地租赁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场地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转租必须征得原告复兴公司同意,但原告复兴公司直接要求被告庞学表将向案外人李海涛收取的转让金40000元、租金70000元交付给原告的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杭上民初字第932号案件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完全一致,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的情况,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杭州复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杭州复兴企业管��有限公司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  媛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