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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陶恒与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恒,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初字第17号原告陶恒,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昌,系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于传勇,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汉族,1980年1月5出生,职务呼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长,现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周井良,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职务呼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呼兰区。原告陶恒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不服受理复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丽、王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恒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周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向呼兰区国土利民街道办事处裕强村无地方屯房屋所在地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房屋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用途的政府信息公开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公开。因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就上述两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被告将原告对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和呼兰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材料退回,EMS邮单的备注处写有“不再受案范围”字样。利民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局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区、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告以不在收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受理2014年2月18日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利民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利民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原告与所申请政府信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EMS快递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证据三、向国土资源局和利民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的EMS快递单、物流详情单及申请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我们向两个申请公开信息,但没有回复。证据四、被告的EMS快递单。证明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都应当处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及使如被告所诉,不属于被告受案范围,也应当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加盖呼兰区政府的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请信息公开与本案政府受不受理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原告说法,应当有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去培训,不能一直在等。所以,在没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没有盖章的情况下就邮寄回去了。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具体什么时间给我单位邮寄行政复议材料忘了,但是我单位收到了邮寄包裹。因为原告请求不在我们服役受理范围,就在备注上写明不再受理范围,按照原告的地址邮寄回去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与政府没有关系,由于我在培训没有时间等,复议不在受理范围,所以,在没有受理决定书及盖章情况下邮寄回去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事实清楚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恒系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利民镇裕强村袁家屯村民,在利民开发区裕强村吴地方屯承租他人土地建设两栋三层楼房,由于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于2013年8月6日被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陶恒分别向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邮寄快递方式申请公开其位于利民开发区裕强村吴地方屯的房屋所在地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房屋所在地土地性质、用途及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2与18日以邮寄快递方式向被告就上述两单位的违法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被告单位在原告邮寄快递EMS邮单的备注处写上“不再受案范围”给原告邮寄回去。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不受理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2014年2月18日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人同意的,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不能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原告陶恒分别向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两个行政机关未给与书面答复。被告接到邮寄快递EMS只在备注上写明“不属于受理范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未受理2014年2月18日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的行为违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利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陶恒对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和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慧峰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睿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