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蓬溪县蜀北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0168-6。负责人全翔,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林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该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军,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275710-5。法定代表人应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林林、谢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应跃进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查封或轮候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客户部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8.75‰,用位于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建源路厂房和土地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客户部再借款85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7.86‰,用位于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建源路房屋和德才西路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在蓬溪县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第1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第2笔贷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13日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罚息(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85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等事实。3、下欠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4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850万元利息从未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本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8.75‰,用位于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建源路厂房(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1400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蓬国用〈2013〉1744号)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850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7.86‰,分别用位于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建源路厂房(1号车间,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14031**号)和德才西路土地(蓬国用〈2012〉第2618号)作抵押担保。第1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第2笔贷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250万元,4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850万元利息从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笔共1250万元、并用被告的厂房及其国土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应当认定。被告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下欠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罚息(40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85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建源路、德才西路的厂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14007**号、第2014031**号,蓬国用〈2013〉1744号)、〈2012〉第2618号),并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800元,由被告四川福顺来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琴审判员 杨学兵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