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宏啸,绰号笑笑,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李某乙、韩某、李某甲在自己位于遵化市镇海东街海宁胡同13排1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8日中午,张某又容留韩某、李某甲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海潮审 判 员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张峰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