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有财与席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王有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多荣,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有财诉被告席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及被告席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财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借款至今未还。故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50‰的事实。证据2,陈巧云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证据3,陈书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席多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但被告是给龚学宏借的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龚学宏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因借款是被告给龚学宏借的钱,被告并未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但被告认可给原告20万借款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言的证人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王有财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2个月,按月50‰计息。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即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因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席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