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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坤祥与何贺强、惠州市惠城区越发搬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祥,何贺强,惠州市惠城区越发搬迁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杨坤祥。委托代理人罗忠大,广东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贺强。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越发搬迁服务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贺强、惠州市惠城区越发搬迁服务部(下称“越发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大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祥诉称: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何贺强驾驶粤LX19**(粤L63**挂)重型半挂牵车由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609KM+300M时,撞上原告杨坤祥驾驶的粤BZ57**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乘客张义娣、朱东红、杨定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何贺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车辆粤BZ57**,经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由深圳市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5775元。被告何贺强是被告越发服务部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粤LX19**(粤L63**挂)重型半挂牵车属被告越发服务部所有,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775元。被告何贺强、越发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本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向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防诉讼金额超过承保数额,恳请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2、车辆维修费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3、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估损清单》、《维修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贺强与原告杨坤祥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何贺强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LX19**(粤L63**挂)重型半挂牵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先由“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即“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赔偿13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坤祥车辆维修费1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