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陶国云与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荣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云,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荣德,高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57号原告:陶国云,建筑包工头。委托代理人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被告:蒋荣德。被告:高国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国云为与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蒋荣德、高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5日原告于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曙峰、被告蒋荣德、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国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云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铺装清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第1被告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景观铺装、安装工程。第2被告作为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了相应工程,2014年1月24日,第1被告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工程款支付书,确认:原告承包的景观铺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8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应付金额为88000元。第2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支付书上签字,第3被告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在支付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第1被告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婺城区法院起诉第一被告,法院要求追加第2、3被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撤诉。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第1被告将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承包给蒋荣德;2.石材铺装清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讼争工程项目部签订石材铺设承包协议,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3.工程款支付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4.(2015)金婺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7日撤诉。被告恒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荣德起诉称:1.第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法律关系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与第1被告签订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1被告。第2被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2.原告主张尚欠8.8万元,第2被告对数额认可,但应由第1被告支付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1被告有支付义务;第2被告对项目部的管理是以第1被告名义行使,对外都是代表第1被告,双方承包协议中有明确说明;第2被告在第1被告处尚有30余万元款项扣留,第1被告支付本案欠款后,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蒋荣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根据蒋荣德与第1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蒋荣德是该工程承包人,蒋荣德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因此,蒋荣德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蒋荣德对外行为根据公司的管理和指导进行。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3、4,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恒越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蒋荣德及金晓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现场施工,项目部自负盈亏,并承担本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生及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工程施工期限以恒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执行;被告无权以恒越公司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署合同、协议、承诺、委托、担保等涉及公司利益,在工款支付完成期内,涉及本工程的所有经济行为由乙方履行,凡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项目部印章统一由公司管理工作,未经公司书面同意,项目部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外使用。2011年10月19日,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恒越公司西杨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石材铺装清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的景观石材铺装、安装以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按每平方45元计算报酬;每月按进度付40%人工生活费,经验收合格后付30%,完工保修1年后付清所有款项。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项目部确认尚原告铺装人工费88000元。庭审中,被告蒋荣德自认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其与被告恒越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恒越公司西杨村项目部西杨村康桥单元R21-12地块农转居公寓室外附属工程的景观铺装、安装清工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铺设工程,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越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资质的蒋荣德个人施工,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恒越公司与蒋荣德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公章由恒越公司统一管理,原、被告协议中盖有项目部公章,故恒越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鉴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蒋荣德承建施工并已竣工,其与恒越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经济往来由其负担,为避免讼累,可由蒋荣德承担付款义务,但恒越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蒋荣德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恒越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国云景观铺装工程款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荣德负担(浙江恒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