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张加宽等与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张加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薛埠村。法定代表人朱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加宽。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周伟,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海州区新新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苏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该公司法律顾问,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加宽、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泳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上诉人张加宽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及、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苏云、朱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泳璋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0日,张加宽作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部人员,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泳璋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四营沭新渠增城泵站工程(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新建取水口增压泵站工程);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最高利息计息,并按合同法规定,承担20%违约金;本合同争议的解决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泳璋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混凝土价款为1819850元,而张加宽以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仅仅支付泳璋公司100万元价款。由于张加宽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泳璋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令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泳璋公司货款819850元、违约金163970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泳璋公司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货款3036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泳璋公司未在本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补缴相应诉讼费用。张加宽一审辩称: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张加宽个人签订的,张加宽没有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该合同,也无权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而且泳璋公司没有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签订的内容与实际履行不符。有张加宽签字和张小勇签字的收料单张加宽认可,其他不认可。因此,张加宽不欠泳璋公司货款,泳璋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辩称:泳璋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泳璋公司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混凝土买卖合同。相互之间无买卖法律关系,不知道张加宽从哪里买的混凝土,是张加宽买的混凝土又卖给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再用于沭新渠的工程。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是从张加宽处获取的混凝土。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泳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泳璋公司对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诉求。原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泳璋公司与张加宽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泳璋公司,需方为连云港市自来水高压泵站;经供需双方协商,在需方施工的东海县高压泵站工程使用供方提供的预拌砼,双方对商品砼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供方由代表人张茂梅签字,需方由张加宽签字并载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双方均未盖章。2013年10月2日,张加宽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张加宽,需方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施工5标新建增压泵站工程,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到货地点、交货方式及厂家确定、结算依据、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中厂家确定为泳璋公司,备用厂家为连云港和臣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有需要,双方可临时确定第二备用混凝土供应厂家)。需方由委托代理人张小勇签字,并加盖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章;供方由张加宽签字。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7日,泳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张湾水泵站供应并泵送混凝土,泳璋公司称其供应了混凝土共5540.5吨,总货款为1850210元,并收到张加宽所汇的货款100万元,剩余850210元货款被告张加宽未支付。张加宽称其并未收到泳璋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数量,其仅认可有其签字和其委托的张小勇签字的收货单,其余人签字的不认可。在庭审中,张加宽称系其个人向泳璋公司购买混凝土,且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也否认其与泳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称其系从张加宽处购买的。在原审一审法院向泳璋公司释明后,泳璋公司仍坚持主张张加宽系职务行为,要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经泳璋公司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原审一审法院认为:泳璋公司与张加宽之间的买卖合同、张加宽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泳璋公司主张张加宽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人员及张加宽系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但泳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且张加宽称是其个人向泳璋公司购买混凝土,其未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也无权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也否认张加宽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张加宽与泳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且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来看,其与张加宽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选定厂家为泳璋公司。因此,泳璋公司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而泳璋公司在张加宽称系其个人行为之后仍坚持主张张加宽系职务行为,仍要求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故泳璋公司要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泳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0月2日张加宽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已经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即要求鉴定,鉴定该合同是否形成于2013.10.2日,但是一审法院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2、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明确载明“付款用途:沐新渠增压泵站工程款、收款人张加宽,付款方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加宽以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尖由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3、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连云港市沐新渠改造工程-新建取水口增压泵站工程之用。江苏银行的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应当由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货款。泳璋公司卖给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4、原审中水利公司举证的两张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时庭审时经过上诉人的质证,该证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可以保证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时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将该证据允许水利公司撤回,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水利公司撤回的两份证据已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2、原审庭审质证中,张加宽与水利公司2013.10.2日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是伪造的,我方在一审提出鉴定是否形成于2013.10.2日,但是一审法院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见一审的庭审录像以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76条的规定,不合法。35、一审被上诉人提出撤回对所谓的买卖合同的证据的举证并拒绝司法鉴定,其系默认该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应当对伪造证据的单位以及个人法律制裁。一审法院未给予我方任何的书面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利息、违约金983820元。被上诉人张加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还是认为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也有违客观事实。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张加宽,至于张加宽与水利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联。且上诉人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不是2013.10.2签订的,是两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举证权利是法定的,没有违反证据规则以及举证的要求。上诉人没有理由剥夺被上诉人的权利以及强加给其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同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中法庭调查上诉人与张加宽之间有买卖合同,张加宽与我公司之间有买卖供货关系,是连环购销买卖关系,上诉人与水利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能向张加宽主张权利。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主体判断错误。特别是一审经查明事实,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还是选择对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是诉讼方向错误。2、上诉人的诉求的观点,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二审已经没有了该权利。该合同两个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虚假行为,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依据。3、上诉人认为关于江苏银行电子回单的意见,我方一审中鉴于相互三方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要求张加宽承担责任,因此撤回部分的证据。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对外付款中会习惯写工程款,该款的性质应依据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张加宽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供货关系,特别是水利公司收到货物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加宽。水泥是否用到沭新渠工程上,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放弃对张加宽主张的权利导致一审败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加宽与泳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张加宽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是否应当支付泳璋公司货款819850元、违约金163970元及利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关于泳璋公司提出的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加宽与泳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张加宽的行为不构成对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在该《销售合同》中,张加宽并未以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泳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亦未加盖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且泳璋公司送货至工地后,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中亦没有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人签收;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加宽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张加宽给付上诉人的货款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加宽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的情况来看,泳璋公司主张张加宽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人员及张加宽系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但泳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且张加宽称是其个人向泳璋公司购买混凝土,其未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也无权代表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也否认张加宽是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张加宽与泳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且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来看,其与张加宽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选定厂家为泳璋公司。因此,泳璋公司与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而泳璋公司在张加宽称系其个人行为之后仍坚持主张张加宽系职务行为,仍被告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故泳璋公司要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泳璋公司提出对2013年10月2日的《销售合同》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售合同》并非系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合同的鉴定结果亦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故无需对本案中该份合同进行的鉴定并非必要,对上诉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撤回其所举“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非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不足以证明张加宽系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以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撤回证据的行为推定上诉人诉讼主张成立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泳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泳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