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杨、詹云伟与元谋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杨,女,汉族,1989年4月13日生,大专文化,职工,住XX县XX镇XX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云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XX县XX镇XX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早,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XX县XX镇XX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绍琼,女,汉族,1956年6月7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XX县XX镇XX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成良,阮尧,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法定代表人XX,县长。原审第三人马荣喜,男,回族,1962年6月2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会清真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原审第三人马瑜,女,回族,1989年3月19日生,大学文化,住XX县XX镇XX村委会清真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原审第三人马梅,女,回族,1964年9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会清真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原审第三人马爽,女,回族,1991年10月24日生,大专文化,幼教,住XX县XX镇XX村委会清真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镖,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杨、詹云伟、胡文早、詹绍琼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原告位于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16号1幢4层房屋(房权证为元房字第026**号)为第三人办理了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分别为另外两户及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了原告原来的元房字第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用新办理的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抵押贷款80万元、2008年6月5日抵押贷款1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用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3月23日及2008年6月5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时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杨、詹云伟、胡文早、詹绍琼的起诉。上诉人胡杨、詹云伟、胡文早和詹绍琼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自作主张,受理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并且受理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从而越权开庭审理并越权作出错误的裁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楚。(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元谋县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原告位于……”含糊不清,四上诉人不知什么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这个当事人是谁?是原告胡杨、詹云伟、胡文早、詹绍琼四人还是原告胡文早一人或詹绍琼一人或胡文早和詹绍琼二人,或者说是第三人?上述事实以什么为证据证明(二)鉴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用新办理的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抵押贷款80万元、2008年6月5日抵押贷款180万元”的事实不清楚、不具体、不确定,具体指2007年3月23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抵押贷款80万元和2008年6月5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抵押贷款180万元的“原告”是谁不清楚,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原告用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3月23日及2008年6月5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来推定四上诉人“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的认为是站不住脚的。所谓的“原告用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3月23日及2008年6月5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的“原告”是指原告胡杨、詹云伟、胡文早、詹绍琼四人还是原告胡文早或詹绍琼或胡文早和詹绍琼二人。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说法或者事实认定,怎么就认为四上诉人“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呢?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己经超过了2年,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列为一般行政诉讼,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是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年,而不是2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上诉人在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分别为另外两户及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了上诉人胡文早、詹绍琼原来共有的元房字第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材料显示,2007年3月23日上诉人胡文早、詹绍琼用新办理的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80万元。2008年6月5日上诉人詹云伟用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180万元,上诉人詹云伟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抵押合同上抵押人处有詹云伟、詹绍琼、胡文早、胡杨的签名、捺印及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元谋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2月3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了房屋的面积,上诉人用元房字第S0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3月23日及2008年6月5日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时,对房屋的登记状况应当是知道的,2008年6月5日抵押贷款时的抵押贷款合同上有四上诉人签名、手印和印章,最迟自2008年6月5日起四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元谋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本案的起诉期限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四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2年,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或5年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