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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2年2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2006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张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欠:瞿传玉35000元,欠被告父亲40000元,欠单世创5000元,欠张兆金15000元,婚后与别人合伙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已卖掉,并且分得卖车款2万多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彼此信任,互谅互让,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