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4日,四川省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津酒店一楼厕所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含50元车费)向张某某贩卖一包冰毒及一包麻古,双方交易后在该酒店大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唐某处查获其贩卖毒品所获利的350元现金,从张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冰毒及麻古。经鉴定,冰毒重量为0.6723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麻古重量为0.1901克,并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知书、毒品称量记录报告、辨认笔录、案侦取证使用现金证明书、鉴定聘请书、测试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清单、关于被告人唐某2013年被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张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文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贩卖的0.6723克冰毒、0.1901克麻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