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潮溪一区79号门口因感情纠纷与其妻黄某丁及黄某丁的姐弟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潘某从其皮卡车上拿出一把砍柴刀,并用砍柴刀刀背打伤黄某丁后脑勺,造成黄某丁左枕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膜、外伤性蛛血、左颞叶脑挫裂伤等伤势。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8日,被害人黄某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何某、黄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