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95号原告: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扬波,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居民。原告费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费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中盛幸福海岸3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系小产权;飞利浦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索尼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厨具一套。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刘晓11000元,借其父母50000元、借其大姑费洪秀30000元,均用于购房。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