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租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汇美体育花园10栋303房。2015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该房间内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一批。经化验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8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33.3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租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汇美体育花园10栋303房。2015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该房间内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一批。经化验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81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133.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汇美体育花园10栋303房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汇美体育花园10栋303房。5、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用黑白花纹塑料袋装着红色塑料袋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黑色塑料袋的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手机9台。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24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06.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黄色粉末1包,净重5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3号检材黄色粉末1包,净重32.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黄色粉末1包,净重5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95可,检出氯胺酮成分;6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6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80克,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卫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我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汇美体育花园10栋303房的房间租赁给1名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租赁其房屋的男子,指认了房地产租赁合同。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有吸食“K粉”、“冰毒”的行为。2015年6月5日22时20分,公安民警进入我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都路汇美体育花园10栋303房的家进行搜查,在大厅搜出一包“K粉”,在大厅沙发抽屉内搜出3包开心粉,在大厅茶几搜出2小包“K粉”、2小包“冰毒”,还有9台手机,上述毒品等物品都是我持有的。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手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811.04克、含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等成分的毒品133.3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氯胺酮811.04克、甲基苯丙胺1.26克、含甲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等成分的毒品133.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