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运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被上诉人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日24日,邵运栓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区××中心街口处,与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邵运栓驾驶的车辆超载5440Kg,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邵运栓共赔偿受害人张某家属256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被吊出事故现场,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全年。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1000元保险金的依据是什么?焦点二、本案是否使用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这个规定?对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1000元��险金的依据是什么?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全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8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95131.6元(24391.45元/全年×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死者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施救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9533.6元。对焦点二、本案是否使用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这个规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其所有的车辆超载,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经穷尽,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损失159533.6元(269533.6元-110000元),其中5000元施救费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其他损失154533.6元(159533.6元-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违法装载增大免赔10%,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11264.19元(154533.6元×80%×(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漯河市���威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264.19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20元,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530元。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施救费5000元,而此项损失是为将受害人从车下就出,吊车将车辆吊起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没有考虑受理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是为减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