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月4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兴,男,1995年9月26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李兴缺钱,便商量偷摩托车,二人准备了钳子、手电筒、扳手等作案工具。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兴从泸州乘车到富顺县怀德镇街上,然后又乘坐摩托车到达富顺县怀德镇大城街上寻找目标。同月24日2时许,二被告人发现大城砖房村新农村居民点何某某停放的一辆QJ150-19A摩托车,于是由李兴望风,刘某某用准备好的钳子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二人合力将摩托车推出小区后接好电源线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骑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某小学对面街边休息,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兴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作案工具及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说明、(2014)赤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划分主从。被告人李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限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限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