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2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2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吴某某均系再婚,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各自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某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720元。何某某在家务农。从2014年10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何某某己年老多病,吴某某拒绝履行扶养义务。2015年5月26日,何某某起诉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请求吴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同时查明,何某某患有左膝关节炎、慢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症、老年性心脏病,在年满60岁后,每月领取养老金75元。吴某某患有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脑动脉供血不足、脑萎缩。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何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现何某某年近六十周岁,身患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虽然吴某某亦年老多病但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吴某某应当对其进行扶养。同时,何某某的两个子女在其年老之时,也对何某某具有赡养义务;何某某在家务农,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吴某某给付何某某扶养费,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月200元,给付的时间从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次月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从2015年6月起,吴某某每月给付何某某扶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承担。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丈夫吴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扶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何某某、吴某某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双方均患有疾病,均需要有赡养义务的子女赡养及照顾。一审法院考虑何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有2个儿子均已成年,吴某某有退休工资,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吴某某每月给付何某某200元是正确的。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吴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扶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至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素萍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