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化。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23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燕,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子曹某某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735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决定立案执行,并向何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送达了该院(2013)湘法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何某某在长沙的“林之源商务酒店”与赵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作价95万元转让给赵某某,何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何某某在获得95万元债权转让费后,未用于履行法院判决,将该款项作其他用途使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委托家属代其履行了执行标的款人民币十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时被告人何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并非低价转让债权,没有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没有构成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与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长仲裁字第137号裁决,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因与何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3月1日作出冻结何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与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标的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裁定,并向何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送达了该裁定。2012年3月2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该冻结裁定书。2012年10月16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与其妻子曹某某共同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735000元及相应利息。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决定立案执行,并向何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送达了该院(2013)湘法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6���,何某某在长沙的“林之源商务酒店”与赵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何某某)同意将其拥有的对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作价玖拾伍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赵某某),文书号为(2011)长仲裁字第137号”,并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了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将95万元的债权转让费中的92.6万元分多次打入何某某提供的名为何某某(何某某之姐)的银行卡内,2.4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何某某。何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何某某在获得95万元债权转让费后,未用于履行法院判决,将该款项作其他用途使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何某某委托家属代其履行了执行标的款人民币十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同时何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何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包括法院财产保全在内的财产共计1000万元债权以人民币95万元转让给了赵某某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与何某某在长沙的“林之源商务酒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95万元收购了何某某在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协议签订后,95万元的债权转让费中的92.6万元分多次按何某某的要求打入何某某提供的名为何某某(何某某之姐)的银行卡内,2.4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何某某的事实;(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代表对何某某与赵某某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赵某某以人民币95万元收购了何某某在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的事实;(4)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场见证了2013年6月赵某某与何某某在长沙的“林之源商务酒店”签订了由邹治华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赵某某以人民币95万元收购了何某某在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的事实;(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何某某一直未归还其欠款,何某某借用其两张银行卡在使用一直未归还,其不知晓这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2、书证(1)原审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审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何某某应执行的内容;(2)原审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了何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与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标的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的事实;(3)长沙仲裁委员会(2011)长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证实何某某与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执恢字第79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何某某在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赵某某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收条,证实赵某某按何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转债权转让费的事实和支付现金情��;(6)原审法院(2013)湘法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及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相关诉讼文书送达回证,证实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相关文书已向何某某送达,且已告知何某某其与李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7)上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在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以人民币95万元转让给赵某某,转让费直接打入其姐何某某的银行卡,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未用于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并非低价转让债权,没有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没有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某将其所有的含湘乡市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300万元在内的1000余万元债权以95万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不到全部债权的10%,特别是将其中已经人民法院冻结的300万��也一并转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