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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祝智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智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智慧,男,1993年3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智慧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祝智慧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微部落”酒吧门口处,扒走趴在酒吧门口桌子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手上的1部价值2425元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祝智慧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东方红”鞋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智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销售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智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智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智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智慧退赔被害人张连厂的经济损失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