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堂胜诉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堂胜,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63号原告:袁堂胜。委托代理人:李怀芳。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袁堂胜与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堂胜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先后5次打欠据:56750元用于村干部工作用餐及借款,几年来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不还,为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直接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追回欠款56750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招待用餐,经结算共欠原告招待费59614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票据及欠条共五份,均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公章。后支付2635元,下欠56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5675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979元,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票据及欠条五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59614元,后支付2635元,下欠5697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应予及时支付。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餐饮费56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9元,由被告临沭县玉山镇陈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